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訴,327,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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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揭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聯合報頭版以6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1日,其陳述略以:㈠兩造均為基隆市綠葉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間起不斷向社區住戶指摘原告為黑道流氓,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其具體事證如下: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至5月間系爭社區推選監察人之選舉期間,逐戶對社區住戶稱原告是黑道流氓,原告經由鄰居轉述始得知上情。

添⒉被告於95年5月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進行中公然指摘原告是黑道幫派人士及流氓。

⒊被告於95年7月間,系爭社區在大禮堂教室內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及建商說明會時,某住戶質問被告為何四處說原告是黑道,被告竟回答:「他本來就是黑道」。

⒋被告於95年11月間,又再度指稱原告是黑道幫派,並揚言要想盡辦法把前主任委員甲○○及原告趕出社區,經由管理委員陳林河將被告上述言論轉述予副主任委員王春仁及管理委員己○○等人。

添⒌被告於95年4月25日下午約3時30分偕同己○○至原告家中商談社區事務時,被告曾詢問原告是否為竹聯幫第一代虎堂堂主,原告甚感訝異,明確答覆乃受同名之累,原告是拍戲的戊○○而非竹聯幫虎堂堂主的戊○○等語,且告知被告社區住戶張子平即因誹謗原告為黑道幫派人士而與原告簽訂和解書賠償5萬元捐作公益之事實,當時並出示該和解書。

惟被告其後仍一再傳述原告為黑道幫派流氓,原告對於被告傳述誹謗言論之行為,亦多次去函制止,被告仍不為所動,究其行為,已非單純善意發表言論,而係惡意攻訐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顯。

⒍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前主任委員甲○○控告被告誹謗案開庭時,檢察官問被告為什麼說原告是黑道,被告回答:「他本來就是黑道,是過氣的流氓」。

添⒎被告於95年間對原告提起恐嚇罪告訴時,在訴狀及於95年12月13日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製作筆錄時,又再誹謗原告為黑道幫派人士並且於社區中有對住戶恐嚇威脅及暴力相向等黑道行為。

⒏被告於96年8月1日下午3: 35分在本院第3法庭公開審理96年度易字第447號案件時,被告當庭陳述:「戊○○在社區內搞幫派,他是黑道,還四處恐嚇住戶,因為擋了他的財路」等語。

又於95年8月間,另向國家安全局 (下稱國安局) 政風處提出不實指控之檢舉函,檢舉甲○○利用國安局之職務在社區中有威嚇其他住戶等不當言行,該檢舉函中又再度指摘原告為黑道幫派人士並且在社區中有對住戶恐嚇威脅及暴力相向等黑道行為。

⒐原告向來熱心公益,擔任本社區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期間,對本社區作出許多重大貢獻,並經管委會及社區住戶大會公開表揚,此均有管委會及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可稽。

且被告自95年4月開始侵害原告名譽後,原告為維繫鄰里和諧,請求管委會出面居中協調,經協調後已化解誤會並澄清事實,管委會並作成會議紀錄發給全體住戶澄清原告並非黑道幫派流氓且在社區內亦無如此之行為。

換言之,即令被告先前係出於誤解,澄清後即不應該再任意指摘傳述原告為黑道云云,更足證其顯係惡意,並非屬言論自由所需保護之善意言論。

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證人丙○○因曾誹謗誣指原告為黑道,遭原告對其提起告訴,兩人間訴訟糾紛不斷,包含丙○○曾對原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而原告亦對丙○○提出偽證、誹謗及恐嚇之告訴。

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或是被告與其他人間之訴訟,被告均聲請傳訊丙○○作證;

而丙○○與原告間之訴訟或是其他人與丙○○間之訴訟,丙○○亦均聲請傳訊被告作證,故被告與丙○○在對方的訴訟中均是互為證人的角色。

基於上開兩項理由,證人丙○○於本案所為之證詞並不足採信。

㈢證人王正怡於當日作證時曾被問及『被告乙○○曾坦承有於社區中跟4、5個鄰居(蘇麗蓉、陳林河等人)說戊○○是竹聯幫虎堂堂主』,當時她是否在現場,經證人王正怡當庭表示其當時並不在現場,是證人王正怡已無具備證人資格及價值。

再者,王正怡於作證時雖否認於95年7月2日臨時住戶大會時,有聽到住戶質問被告為何說原告為黑道乙事,然針對此點,被告於前次開庭時,已承認該住戶即為原告之妻江恆玲,可見於臨時住戶大會上被告確有遭到質問其為何說原告為黑道乙事,係屬真實,然證人王正怡卻說未聽到,顯見其係在迴護被告,是其證詞亦不可採。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被告與原告同為基隆市七堵區綠葉山莊社區之住戶,被告雖與原告因對社區公共事務處理,彼此因守法理念不合,卻未曾有原告起訴狀所指,向綠葉山莊社區住戶任意傳述原告為黑道流氓之情事。

㈡原告曾誤認被告指摘伊為黑道一事,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誹謗告訴,案經本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第3215號不起訴處分;

再議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0號駁回在案,可見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

且原告曾經於95年4月間於其住處分別對被告及證人丙○○炫耀其曾為竹聯幫虎堂堂主一事,原告雖於提起誹謗告訴後矢口否認,惟於96年偵字第3047號恐嚇案、97年度偵續字第23號、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證人丙○○之員工宋偉年陳述其透過友人證實原告的確曾為竹聯幫虎堂堂主,此業經檢察官查證通聯記錄後,認「宋偉年所言非虛」。

㈢原告指稱被告於95年4、5月間逐戶稱原告是黑道流氓,惟被告於該期間雖於在其他住戶家中聊天時提及原告係黑道,惟並未在公開場合如此表示。

又證人丁○○住在原告隔壁相鄰2戶,由被告住處(67巷)走路至丁○○住處(107巷)約需十一、二分鐘,相距甚遠,被告當時亦不認識丁○○,其證述被告至其住處指稱其隔壁鄰居為黑道一事,完全不合常理。

㈣原告指稱被告於95年5月社區管委會會議中,公然指摘原告是黑道幫派人士及流氓。

惟該次會議被告未曾於會議中,公然指稱原告為黑道幫派人士及流氓,且會議紀錄並無是項記載;

原告為此聲請訊問證人甲○○等人為證,然原告既函社區管委會,要求保全會議錄音以利訴訟,則原告應提出該次保全之會議錄音證明,而非傳喚在社區與被告不同立場之住戶為證人,且已事隔二年又四個月,渠等證人之證詞,可信度令人質疑。

原告指稱被告於95年7月社區住戶大會,回答住戶會中質疑被告為何四處說原告是黑道一事時,也指摘原告「他本來就是黑道」云云,惟原告未於該次會議中,指說原告為黑道等語,當時會議均有錄音,況當次會議主席又係甲○○,原告捨客觀明確錄音證據不用,仍聲請傳喚證人甲○○等人為證,實難令人理解。

㈤原告指稱證人王春仁、己○○轉述住戶陳林河的話,指被告於95年11月間告知陳林河說原告是黑道,並要把原告與甲○○趕出社區云云,惟被告不曾與陳林河有如此談話內容。

㈥被告於96年度偵字第3215號偵查庭陳述曾於社區與4、5個鄰居論及原告是竹聯幫虎堂堂主,惟均係個別私下之談話,也非被告主動或有意傳述原告之過去背景,實係上述之鄰居主動提及原告在社區之舉止行為,被告始會告知係原告自述之竹聯幫堂主身分。

此段情事與證人王正怡無關,原告卻依此認為證人王正怡無具備證人資格及價值,實為繆誤。

另95年7月2日臨時住戶大會中,係原告之妻江恆玲批評有人至國安局檢舉證人甲○○,被告並未回應,更未論及原告被傳述黑道之情事,且會議在證人王正怡提出與建商施工後相關問題,回至會議主題。

㈦原告指稱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基隆地檢署誹謗案庭訊時,檢察官問被告為什麼說原告是黑道,被告回答:「他本來就是黑道,是過氣的流氓」,檢察官要被告不要亂講話,指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云云。

原告起訴狀所指摘與事實不符。

本件事實係庭訊時檢察官問被告「戊○○是何人?」,被告依據95年4月25日在原告自家中,聽到原告自我介紹、住戶間對原告之傳言、網路上之新聞及法院公告之判決查詢到原告的素行,係陳述個人心理對原告背景之認知,始回答「是過氣的黑道」,檢察官善意提醒被告「甲○○是國安局的人,在這裡講可以,到外面講話要小心,他是會錄音的」,此有偵查庭錄音可為證。

此係被告回答檢察官之訊問,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回答檢察官之問話,未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虞。

㈧原告指稱被告於95年間對原告恐嚇罪告訴時,在訴狀及三分局製作筆錄時又再誹謗原告為黑道幫派人士並於社區對住戶恐嚇及暴力相向等黑道行為云云。

惟96.07.30前之訴狀及三分局筆錄並無原告指稱之內容,筆錄中係記錄恐嚇案事件當時兩造之對話。

原告之指控顯然不實。

㈨原告指稱被告於96年度易字第447號96年8月1日刑事庭有指摘原告黑道等語,當時被告係以被害人身份作結辯,陳述恐嚇事件後個人之心理感受,無關惡意指摘。

另被告就訴外人甲○○於主委任內若干爭議性行為有違其軍職身分,向其服務單位國安局政風室檢舉,亦係依據國安局合法管道之「廉政信箱」進行陳情,也無涉對原告之惡意指摘。

㈩原告曾任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及第六屆社區監察人,與社區多數住戶均有接觸,渠與住戶言談時,常不經意的透露其昔日背景及與幫派人物接觸經過,經住戶口耳相傳,對原告曾混跡幫派,已是眾多住戶皆知之事。

據此,則旁人傳述原告為黑道一事,係源自原告之自述,自不構成妨害名譽與侵害原告人格權,故不論被告有無原告起訴狀陳述,指原告為「黑道流氓」之事實,對原告均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原告有暴力犯罪前科,又曾任社區管理委員、監察人,社區住戶對渠處事作風及往日背景之評論,在社區均屬可受公評事項,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不法」侵害為成立要件,故不論被告有無對原告是否為黑道一事,有所評論,均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不法性」,亦不構成侵害原告人格權。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依據前揭96年度偵字3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原告除自己有透露其過去背景情事外,前管委會主委張子平亦曾稱原告為黑道事,而任何住戶上網均可尋得若干原告之新聞報導,再於司法院裁判書資料檢索系統亦可查悉原告素行,原告又係社區監察人並於卸任後繼續參與社區事務,屬社區公眾人物,其行為舉止及個人操守關係社區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至5月間,系爭社區推選監察人之選舉期間,向社區住戶稱原告係黑道,又於95年8月間,在向國家安全局政風處檢舉甲○○之檢舉函中,又再度指稱原告為黑道幫派人士,並且在社區中有對住戶恐嚇威脅及暴力相向等黑道行為,復於95年12月15日,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甲○○控告被告誹謗開庭時稱:「他是過氣的黑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0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前揭指稱原告為黑道之行為,均未於公開場合為之云云,惟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縱未於公開場合指稱原告為黑道,其對於第三人為此表示,亦已損害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95年5月7日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進行中,被告公然指摘原告是黑道幫派人士及流氓乙節,業經證人己○○到庭證稱「... 因為原告有發函給管委會,希望被告在會議中能澄清並道歉,所以我們委員會在開會時,有要求被告澄清,被告表示原告本來就是黑道,他說他不願意與黑道為伍,並辭去管委會職務。」

等語甚詳(見本院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雖否認上開事實,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丙○○亦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於95年5月7日會議中稱「(問:95年5月7日管委會開會時,原告有無到場?)沒有。

但被告有到場。

當時大家都主要是要談論社區監察人選舉辦法等事情,原告當時有發一個文給管委會,說他沒有任何不法的事情,還有提到和被告散播不實言論要求管委會處理。」

、「(問:對於原告所發的函,如何處理?)當時是主委證人甲○○主持會議,要趙先生在前一屆擔任監察人對社區的作為陳述出來讓住戶知道,原告要求管委會要對被告提出法律途徑處理,但當時我有說不需要處理。

當天被告並沒有什麼發言,但他有說如果要提出訴狀,是原告個人的事情,和委員會無關,但被告當場並沒有說原告是黑道,也沒有承認有說過原告是黑道。」

等語(見本院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社區95年5月7日管委會中確曾討論原告前揭要求管委會澄清被告稱原告係黑道之言論並議處被告之函文,被告亦於該會議中辭去管理委員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告所發函文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己○○、丙○○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於系爭社區管委會討論如何處理上開原告函文時在場參與,復於當日會議中辭去管理委員職務,衡諸常情,被告必就原告函文內容與意見不同之管理委員有所爭執,並因而辭去管理委員職務,證人丙○○竟稱被告於會議中僅稱「如果要提出訴狀,是原告個人的事,和委員會無關」,顯與常理相違,足見證人丙○○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己○○前揭證言則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95年7月2日系爭社區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及建商說明會時,原告之妻質問被告為何四處說原告是黑道,被告回答:「他本來就是黑道」乙情,業經證人甲○○及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印象中被告當日沒有說原告是黑道」等語,惟經本院詢以「當天原告的太太有無指摘被告為何到處散播原告是黑道等?」,證人答稱「我不記得了,因為當天是臨時會參加的人很說大家你一言我一語,而且有人坐在後面,所以很亂。」

(見本院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丙○○對於上開臨時住戶大會中發生之事非甚明瞭,自不得以其證言即認被告未於前揭臨時住戶大會中稱原告為黑道。

至證人王正怡雖到庭證稱「(問:住戶有無發生爭執?)有小口角,我不記得到底是誰,第一件是主委,因為他認為大家都在攻擊他,另外有其他住戶有提到不是當天會議應該提的事情,當天都是我去制止其他的發言。

當天被告並沒有和人發生口角。」

、「(問:有無看到原告的太太質問被告為何到處說原告是黑道?)沒有。」

、「(問:被告當天有無提到原告本來就是黑道,不可以選他當監察人等話?)沒有。」

等語(見本院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已自承「7月2日臨時住戶大會時,原告的太太說我為什麼去檢舉證人(甲○○)... 」(見本院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王正怡既於前揭住戶大會中制止所有無關議題之發言,自亦應見聞原告之妻對被告之質問,其竟稱當天被告並未與人發生口角,足見證人王正怡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3日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製作筆錄時,再稱原告為黑道幫派人士,又於96年8月1日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陳稱原告為黑道,被告雖不否認於前揭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指稱原告為黑道,惟否認於警訊中為上開陳述,惟查,被告確於前揭調查程序中稱「他(即原告)是竹聯幫虎堂第一任堂主,仗勢黑道的背景到處恐嚇別人」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93號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主張95年11月間,被告又再度指稱原告是黑道幫派,並揚言要想盡辦法把前主任委員甲○○及原告趕出社區,經由管理委員陳林河將被告上述言論轉述予副主任委員王春仁及管理委員己○○等人等情,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公眾人物,其行為舉止關係社區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事項,且依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被告縱稱原告為黑道,亦無不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惟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而為適當之評論,固可阻卻違法,然其評論仍須出於善意且為適當之發表為要,本件被告縱認原告係竹聯幫虎堂堂主,而於與其他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時有評論此事之必要,亦大可僅陳述「原告係竹聯幫虎堂堂主」之客觀事實,被告竟於社區會議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甚至與原告毫不相干之向國安局檢舉證人甲○○之檢舉函中,一再以「過氣的黑道」、「黑道」、「流氓」等客觀上具有負面意義之語詞指稱原告,顯非適當,更難認係出於善意,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以「黑道」、「過氣的黑道」、「流氓」等語指摘原告,且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有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受被告前揭指摘,致其客觀上之社會地位、信用評價受有貶損,而名譽權受有侵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財產僅有2000年份自用小客車一部,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財產總額約700萬元,及被告經原告屢次制止、澄清,仍多次於不同場合以「黑道」、「過氣的黑道」、「流氓」等貶損他人之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登報道歉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之裁判。

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於聯合報頭版以6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指稱原告為黑道之場合,多係於社區內特定住戶家中、社區會議中、警訊、偵查庭中及檢舉函中等未向社會大眾公開之場合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及其等身分、地位等情,認本件被告賠償原告前開金額即足回復原告名譽,而無非被告登報道歉不能回復原告名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回復名譽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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