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訴,380,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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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於民國96年1月9日與第三人黃國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工作繁忙,遂分別於96年3月16日及96年3月20日兩次轉帳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委託被告協助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匯款事宜。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匯款100萬元後,竟未依委託約定辦理匯款,經原告多次當面要求終止委任關係並返還委託物,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訴訟請求⒈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100萬元及自終止委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100萬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由於當時原告沒有購屋經驗,故請朋友丙○○幫忙處理不動產買賣,原告於96年1月9日簽約買下不動產後,將契約、證件及印章交予丙○○協助處理銀行貸款、代書過戶等事宜,有買賣契約書上的連絡人和第一期200萬支票發票人均是丙○○為證。

對一個忙碌的工程師來說最大的問題就是匯大筆款項一定要請假外出去銀行,而上班時間很忙不能隨時請假,加上貸款辦了很久都沒消息也不能確定用印、完稅,交屋日期及履約保證帳戶為何,故請被告協助處理不動產匯款事宜。

又因公司配發的美國股票選擇權賣掉要選時機跟分批賣掉後轉匯回台灣需要時間,故分2次匯款100萬元入被告帳戶,未料被告在原告指示匯款前就將上開100萬元款項擅自挪作他用,經原告多次當面要求被告返還未果,嗣經被告保證最遲一定會在96年12月31日返還,為了不違約,原告只好請友人丙○○幫忙找朋友借100萬元在96年4月3日匯入履保專戶裡面完成交屋手續。

又原告如欲匯款給自己的朋友丁○○(原名范揚琦,下均以丁○○稱之),在原告請假當日96年3月20日即可自行匯入,何需多此一舉委任被告在次日匯款,故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此外,被告得知原告把不動產賣掉會有一筆現金,即向原告表示在其友人丙○○等其他朋友身上有不可立即變現的投資,但急需取回現金,故拜託原告先代墊給被告,是以原告於96年9月5日匯款1,126,018元給被告。

而原告於同日在無任何擔保的情況下還借300萬元給被告胞兄公司,表示當時兩造並未反目成仇,委託物自然不會急著直接扣除,這也表示被告所言與其胞兄談判後,原告應給付被告1,126,018元從此互不往來顯非事實。

被告辯稱委託物已還及原告指示其匯款予丁○○等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在96年4月初時曾與被告聊天談到100萬元這筆錢,被告表示已經將這筆錢作為投資之用,問被告做何種投資,被告也不講,但表示會在96年12月底將100萬元還給原告,但後來也沒有還錢,並希望能夠再延一下,原告認為被告既然有誠意要還,延後還款時間也沒有關係,但後來因為被告避不見面,原告才會在提起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之97年8月2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3日內將100萬元返還原告。

原告當然不同意被告使用該100萬元,且亦在97年1月份留下簡訊紀錄,被告當庭對該簡訊內容亦不爭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100萬元匯款後,即在96年3月21日依原告指示將上開100萬元匯給原告友人即訴外人丁○○,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從事集資投資不動產等工作,被告在原告鼓吹下亦召集朋友共同參與投資,惟事後被告發現投資獲利非如原告所言,始知受騙,乃陸續取回投資款,為此兩造終於分手,被告乃委由胞兄與被告談判,結論是原告應給付被告1,126,018元,從此不相往來,原告並於96年9月5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被告存款帳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完全結清。

是原告既未委託被告交付不動產買賣價款,又倘被告收受該筆委託物未還,原告何以於96年9月5日還匯款給被告而不直接扣除,顯見兩造間並無委任交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查原告與訴外人王國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650萬元,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均為200萬元,第三期款為350萬元,並無應支付100萬之約定;

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96年4月16日即完成房屋及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狀,倘原告未付清買賣價款,上開交易如何完成?又原告理應於完成不動產買賣交易前,即已發現被告未依原告委託交付款項,原告竟遲至97年8月29日才發函表示終止委任關係,有違常理;

而原告既能分別於96年3月16日及3月20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則其何以無法依與第三人黃國興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至履保專戶?又如果當時原告知道被告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則用於何處原告何以均不細究?如果是原告同意先借給被告使用,則到期何以原告均無留下催告紀錄?又被告匯款予丁○○之金額及時間,均與告匯款予被告之時間、金額相吻合,倘非原告之指示何以至此。

㈢又原告於96年9月5日匯款 1,126,018元給被告,原告稱為代墊款或借款,惟借款通常為整數,鮮有個位數,故原告匯款上開金額顯經彙算過,絕非原告所稱代墊款或借款。

且上開彙算金額若為被告與丙○○直接彙算,那麼丙○○直接匯款給被告就好了,何需透過原告匯款。

又倘若原告先前所匯之100萬元為被告挪作他用,長達半年之久,均未歸還,原告何以會再借被告1,126,018元,甚至經被告遊說下再借給視能公司300萬元,原告果真如此愚昧乎?或是錢太多了!再若1,126,018元是借款且至今未還,何以原告至今從未求償,實有悖於常理。

至於原告所提簡訊因事隔很久,被告已不記得內容,又97年1月至4月間,原告僅能提出十則簡訊(被告否認內容之真正),顯然兩造之關係已非常淡泊。

被告於97年10月21日庭訊時表示:「這簡訊是我寄給原告的,因為原告一天到晚打電話騷擾我,我是請原告不要煩我,詳細情形我會另外具狀補呈。」

云云,表示被告當時承認雖於兩造分手後曾經傳簡訊給原告,然係在原告不斷打電話騷擾下回應簡訊,惟庭訊後,被告細看原告所提簡訊內容,與被告印象中之情形,迥不相同,由於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乃電腦資料,難保未經加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分別於96年3月16日及96年3月20日匯款共10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存款帳戶,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匯款,詎事後遭被告挪作他用,原告除於97年7月21 日以支付命令聲請被告返還外,並於97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專戶控管資金表、士林中正路郵局97年8月29日第38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核與正本相符)為證;

被告亦坦承確實有收到上開100萬元匯款無訛,且證人丁○○亦證稱:「……100萬元確實是被告匯給我的,匯給我的原因是我先前請她投資台北市○○路○段7 號三樓的房子,因為尾款不足,所以被告才會匯這100萬元給我。」

、「(問被告投資多少錢?)被告本來沒有投資,是我請她投資100萬元,所以被告才會匯這100萬元給我。

」、「(問在96年3月28日將這100萬元匯到這個帳戶是做何用?)這個帳戶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是將這100萬元再匯給被告,因為被告說她朋友有急用表示不要投資了,所以我才把這筆錢匯到她提供的帳戶還給她。」

、「(問原告是否有委託被告匯投資的款項給你?)我不曉得,是我直接問被告有無100萬元要投資,之後被告就匯100萬元給我,至於資金來源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98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被告在取得原告上開所匯之100萬元後,隔日匯款至證人丁○○帳戶,係做為個人投資之用,而事後因反悔不再參與證人丁○○所召集之投資後,業經證人丁○○將上開100萬元匯回被告帳戶,該100萬元仍為被告持有,是被告辯稱係依原告指示將上開100萬元匯款予友人丁○○云云,並不可採。

綜上,上開100萬元匯款應係原告為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需,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委託被告屆時代為給付,是原、被告之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

惟原告嗣除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0萬元外,並於經被告異議後於97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委任,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生終止效力。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基於該委任關係而為給付,則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利益,原告則因上開給付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且兩造間委任關係業經原告表示終止,被告保有該1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且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可徵被告保有該100萬元顯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所給付之匯款金額1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終止委任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且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請求部分論述,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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