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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湳子小段第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乙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為臺北縣萬里鄉雙興村麗水1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湳子小段第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為臺北縣萬里鄉號雙興村麗水1之1號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乙○○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甲○○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湳子小段第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詎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門牌臺北縣萬里鄉雙興村麗水1及1之1號房屋(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甲及乙部分;
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丙部分),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0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以排除侵害。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2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渠等無正當占有權源在其上建屋占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以:渠等從祖父時代即已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並願向原告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乙○○另以:當年伊公公曾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年租金為200.斤稻谷,租賃期間為10年,惟未訂立書面契約,後來原本的田寮(農舍)倒了,才又重新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在其上興建門牌臺北縣萬里鄉雙興村麗水1及1-1號房屋等事實,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部分,業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
至被告乙○○雖辯稱當年伊公公曾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2人均已坦承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故應為無權占有無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0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甲及乙部分,被告甲○○無權占用如附圖丙部分,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依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0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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