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訴,456,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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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義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彼等裝潢工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於起訴後變更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要求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50萬元,惟原告該項請求權之變更,係將已給付被告丙○○之100萬元,扣除已施作裝潢工程之估算價值,作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然該項請求權基礎之變更,除與原告狀內所述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不符外,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情形有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准其變更,而仍依其原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論斷,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為裝潢其位於基隆市○○○路135巷21弄77 號6樓之房屋(簡稱系爭房屋),透過概銳設計工作室之牆面廣告招牌上聯絡電話與其設計師即被告丙○○聯絡後,原告即與被告丙○○於民國97年7月28日在被告楊美娟即概銳設計工作室之營業處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丙○○及被告甲○○○○○○○○○○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施工日期自97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16日止,總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10萬元,而被告丙○○於施工期間以需預支購買空調設備或其他物件為由,陸續自原告處領取工程款100萬元。

詎被告丙○○於97年9月1日領取32萬元裝潢款項後即告失聯,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遂無預警停工,且因被告另積欠施工人員應付款項未付,故部分裝潢物件亦遭施工人員搬走。

原告為避免遭受更大損失,即迅速更換系爭房屋鑰匙,惟翌日(即97年9月2日)又逢颱風將臨,原告只得僱請工人作臨時性處置。

嗣後原告屢次聯絡被告丙○○未果,遂於合約期間屆滿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及概銳設計工作室負責人袁美娟,然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裝潢系爭房屋已支付之100萬元,在扣除被告已施作完工部分之價值45萬元後,原告所受之損失55萬元範圍內之50萬元損害等語,並提出概銳設計工作室營利事業登記抄本、97年7月28日概銳設計工作室工程合約書影本、被告丙○○收取裝潢頭期款33萬元收據影本、被告丙○○收取裝潢工程/單項15萬元、20萬元收據影本、97年9月1日原告於上海儲蓄銀行汐止分行現金存提領出32萬元存摺資料影本、基隆信義郵局97年9月18日第261號存證信函影本、97年9月22日第634 號存證信函影本、訂作防颱木板組總價9,500元收據影本、更換即安裝系爭房屋鑰匙共3000元、600元收據影本各乙份,及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未完成之照片59張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經核原告所述與其所提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其訂立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合約後,收取工程款項合計100萬元,惟被告丙○○於尚未完工前即告失蹤,使原告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無法完成,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確實因被告未能如期完工受有損害;

然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究為多少,依原告所提資料及計算方式雖尚有疑義,但考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尚非甚高,而被告二人現已避不見面,如送請鑑定除所費不貲,增加受害人即原告之負擔外,且拖延時日愈久,裝潢物件之折損率愈大,均與訴訟經濟原則有悖,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及僱用工人作防颱木板等臨時性處置之花費收據,暨其提出更換其他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公司完成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工程估價單之金額為657,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其所受之損害50萬元,應屬適當。

五、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用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僱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丙○○於被告甲○○○○○○○○○○營業處所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且其名片亦以擔任概銳設計工作室之設計乙職招攬客戶,則被告甲○○○○○○○○○○對之自有監督權,應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不致於侵害他人之權利,惟被告甲○○○○○○○○○○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丙○○竟未加以監督,致其受僱人即被告丙○○之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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