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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戊○○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 109、110、1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庚○○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35號1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109A面積1.05平方公尺、111A面積0.53平方公尺、111B面積 0.6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35號 2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109B面積4.14平方公尺、110A面積 1.5平方公尺、111C面積3.61平方公尺、111D面積0.6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35號3、4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109C面積4.14平方公尺、109D面積4.14平方公尺、110B面積1.5平方公尺、110C面積1.5平方公尺、111E面積3.61平方公尺、111F面積0.88平方公尺、111G面積8.44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39號2、3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109E面積0.24平方公尺、109F面積0.24平方公尺、110D面積4.06平方公尺、110E面積4.06平方公尺部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㈠被告庚○○:被告所有房屋是 1樓,並未使用樓梯部分,應無占用原告土地;
另因地政事務所人員未通知被告即到場測量土地,測量結果不正確,請求重新測量,倘確實占用原告土地,願以買賣或承租方式處理。
㈡被告辛○○: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35號 2樓房屋係向被告丙○○購買,26年來均未變動該房屋,並不清楚土地範圍;
另請求重新測量,倘確實占用原告土地,願以買賣或承租方式處理。
㈢被告丙○○:請求重新測量,倘確實占用原告土地,願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或以買賣或承租方式處理。
㈣被告丁○○: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39號2、3樓房屋向前手購買後並未變動,對原告請求及測量成果圖均無意見,但拆除占用部分將影響主建物,故就占用部分願向原告購買。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庚○○、辛○○、丙○○所否認,經查:㈠被告庚○○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35號 1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109A面積1.05平方公尺、111A面積0.53平方公尺、111B面積0.6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35號 2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109B面積4.14平方公尺、110A面積1.5平方公尺、111C面積 3.61平方公尺、111D面積0.6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35號3、4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109C面積4.14平方公尺、109D面積4.14平方公尺、110B面積 1.5平方公尺、110C面積1.5平方公尺、111E面積3.61平方公尺、111F面積0.88平方公尺、111G面積 8.44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路39號2、3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109E面積0.24平方公尺、109F面積0.24平方公尺、110D面積4.06平方公尺、110E面積4.06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 9月10日會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為真實。
㈡被告庚○○、辛○○、丙○○雖抗辯附圖即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7年 9月10日瑞土測字第1045號複丈成果圖不正確,請求重新測量云云,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因被告未繳納測量費用而無法派員鑑測,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 2月11日測籍字第0980600043號函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規定,本院自得不就被告所有建物是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重新勘測,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附圖內容有誤,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復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陳明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願以買賣或承租方式與原告協商,此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判斷無關,應由兩造另行協調,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應 拆 除 地 上 物 │
│ │ ├───────────────┬────┬─────────┤
│ │ │ 坐落土地:臺北縣瑞芳鎮○○段 │面積(平│門牌號碼:臺北縣瑞│
│ │ ├─────┬─────────┤ │芳鎮○○路 │
│ │ │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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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 │109 │109A │1.05 │35號1樓 │
│ │ ├─────┼─────────┼────┤ │
│ │ │111 │111A │0.53 │ │
│ │ │ ├─────────┼────┤ │
│ │ │ │111B │0.67 │ │
├──┼────┼─────┼─────────┼────┼─────────┤
│2 │辛○○ │109 │109B │4.14 │35號2樓 │
│ │ ├─────┼─────────┼────┤ │
│ │ │110 │110A │1.5 │ │
│ │ ├─────┼─────────┼────┤ │
│ │ │111 │111C │3.61 │ │
│ │ │ ├─────────┼────┤ │
│ │ │ │111D │0.67 │ │
├──┼────┼─────┼─────────┼────┼─────────┤
│3 │丙○○ │109 │109C │4.14 │35號3樓 │
│ │ │ ├─────────┼────┼─────────┤
│ │ │ │109D │4.14 │35號4樓 │
│ │ ├─────┼─────────┼────┼─────────┤
│ │ │110 │110B │1.5 │35號3樓 │
│ │ │ ├─────────┼────┼─────────┤
│ │ │ │110C │1.5 │35號4樓 │
│ │ ├─────┼─────────┼────┼─────────┤
│ │ │111 │111E │3.61 │35號3樓 │
│ │ │ ├─────────┼────┤ │
│ │ │ │111F │0.88 │ │
│ │ │ ├─────────┼────┼─────────┤
│ │ │ │111G │8.44 │35號4樓 │
├──┼────┼─────┼─────────┼────┼─────────┤
│4 │丁○○ │109 │109E │0.24 │39號2樓 │
│ │ │ ├─────────┼────┼─────────┤
│ │ │ │109F │0.24 │39號3樓 │
│ │ ├─────┼─────────┼────┼─────────┤
│ │ │110 │110D │4.06 │39號2樓 │
│ │ │ ├─────────┼────┼─────────┤
│ │ │ │110E │4.06 │39號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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