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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原告之前就同一事件起訴後,由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審理,之後因原告2次未到庭經本院裁定視為撤回其訴,原告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現又提起本訴,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然查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 801號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裁定該事件視為原告撤回其訴,經原告提起抗告,由本院以97年度簡抗字第 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 80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既視為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反同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4年 7月30日死亡之王玉芳之繼承人,原告前於91年3月7日與自稱係王玉芳代理人之被告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王玉芳購買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85、8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街 3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原告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 315萬元予被告甲○○,之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38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61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 2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6號等民事判決,分別認定王玉芳因喪失行為能力無法授與被告甲○○代理權而為買賣行為,原告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則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賠償原告因上開無效買賣行為所給付之價金及地價稅、房屋稅、租金,合計3,265,736 元。
不料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賠償上開損害前,被告甲○○竟於96年8月7日將其繼承自王玉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而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乙○○對前述系爭不動產買賣糾紛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均知之甚詳,故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 6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被告乙○○因曾支助被告甲○○生活費,被告甲○○遂於96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6號事件係於97年5月22日判決被告甲○○應賠償原告3,265,7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債務既未發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原告於96年9月7日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 380號、94年度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261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主張被告甲○○及被繼承人王玉芳因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受有 315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王玉芳之繼承人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因恐被告甲○○及其他王玉芳之繼承人處分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准許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並於96年 9月17日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第 779號假扣押執行王玉芳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又於96年 9月27日以除被告乙○○以外之王玉芳其他繼承人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為由,向本院具狀更正及追加執行標的為「債務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等共有坐落上開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瑞芳鎮○○街3 號(包括一、二樓)未登記之建物乙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並檢具於96年 9月21日列印申請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上開追加執行標的狀之具狀日期載明為96年9 月21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 779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依原告於96年 9月21日具狀之追加執行標的狀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至遲於96年 9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間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卻遲至97年10月 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期間為不變期間,並不得延展,亦非抗辯事由,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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