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訴,49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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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民國96年8月1日下午將近六時,原告與妻子自後山運動下來,到家門前見被告在門前隔馬路掘小山坡的泥土,泥土四處亂堆放,致原告家裡用於灌溉蔬菜之水塔因土石堆積而滑移,原告請被告不要再掘土往下堆,被告即稱該地是他們以前讓給舊屋主,本來就是他的權利,原告回稱這與其無關,伊買的時候現狀就是如此,被告聞言即拿木條要砸原告,但2次均未砸中,其後即揚言要殺原告,旋即繞回倉庫拿鐵鎚、鐮刀,分持於左右手,從絲瓜棚旁的水塔跳下來,被告撞倒絲瓜棚的木條,摔倒後爬起,即以殺人之犯意追打原告,原告頭部遭被告用鐵鎚擊打6、7次,造成頭部嚴重撕裂傷等情,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699號起訴,並由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個月在案。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⒈原告本即從事裝潢水電泥作工程,或受僱於人,或自行承攬工程,原告自於96年8月1日遭被告以鐮刀、鐵鎚攻擊頭部造成嚴重撕裂傷,一直有暈眩之狀況,無法工作,期間隆光水電工程行於96年8月2日至9月20日均有要約原告工作,但原告均因病無法前往,此有附件證明書乙紙可稽。

按原告為隆光水電工程行工作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自96年8月2日至9月20日共50天,原告無法工作既受有薪資損失125,000元,爰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薪資損失。

⒉另被告以鐵鎚、鐮刀攻擊原告,施以攻擊之部份,又是人體脆弱之頭部,若非原告閃避得宜,恐已造成更嚴重之損害,但原告因此飽受驚嚇,其痛苦實非筆墨能形容,併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75,000元。

⒊以上二者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緣被告與原告乙○○本為鄰居,並無任何之仇隙怨隙,於96年8月1日傍晚六時許,因被告於門前隔馬路之小山坡挖泥土種植蔬菜,泥土堆放在原告乙○○家旁用於灌溉蔬菜之水塔旁,因而與原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原告乙○○以被告之挖掘行為造成原告乙○○家旁之水塔傾斜,詐騙被告前往原告乙○○家旁之水塔邊查看。

詎料,當被告為探明真象以釐清責任,走至原告乙○○家旁之水塔邊查看時,原告乙○○竟出其不意,手持木棍攻擊被告之左胸,造成被告當場頓感胸悶、口腔中有血腥味與身體不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

而被告遭攻擊後,深知原告乙○○人高馬大不趕快離開現場,恐怕有性命之憂,故轉身欲逃離現場。

惟此時原告乙○○竟不放過原告,將受傷之被告反制原告乙○○家旁之水池中。

因原告乙○○將被告壓制於水中,造成已受傷之被告無法呼吸,被告頓時深感恐懼拼命掙脫,於被告掙脫之同時(站離水面),原告乙○○亦不放過被告由後方拉扯,被告於情急之下隨手拾起水池邊之木棍,便往原告乙○○之頭部揮去,但因被告受傷在前身體不適無法呼吸,旋即被原告制伏並再度壓制於水中。

原告乙○○之妻蔡淑惠聞訊後持鐮刀趕過來,若非被告之母聞訊(爭吵聲)前來搶奪原告乙○○之妻蔡淑惠手中之鐮刀,並苦苦哀求原告乙○○放過被告,原告乙○○始罷手,則被告恐怕當場命喪黃泉。

原告乙○○放手後其妻蔡淑惠方報警中,被告早因身體受傷不適不良於行,而訴外人高偲迪聞訊前來,於目睹其父(即原告乙○○)受傷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揮拳朝原告臉部毆打再用腳踢,造成丙○○左眼眼窩底閉鎖性骨折、眼球凹陷,併0.5×0.3公分撕裂傷,於警方至現場處理之同時,救護車旋即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基隆醫院急救,於當日22時13分,對被告配偶林文玲發出病危通知書,顯見被告當時受傷情況之嚴重。

㈡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任何人之胸部受到劇烈之攻擊(雖無法明辨是否骨折與氣血胸),均疼痛不已,縱有攻擊力,惟其攻擊力道必然相對減弱。

又任何人均有求生意志,於遭遇不可抗力攻擊之情況下,必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為反擊之行為,以求除去現時不法之危險。

經查,被告遭不法棍傷當場骨折、氣血胸與吐血,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非無敵鐵金鋼)如何有足夠之能力反擊?又被告遭原告反制於水中,已造成受傷之被告無法呼吸,被告頓時深感恐懼拼命掙脫,於被告掙脫之同時(站離水面),原告乙○○亦不放過被告由後方拉扯,係處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而被告於情急之下隨手拾起水池邊之木棍,便往原告乙○○之頭部揮去,以解除現時不法之侵害之行為,核其行為該當刑法與民法所定之正當防衛。

按民法第149條之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依法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論述如下:㈠經查,關於被告傷害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26號刑事庭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上開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皆不否認有隨手拿一根木棍亂揮,而證人蔡淑惠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當時快要六點,我與我先生乙○○從後山運動回來,到我家門口,看到丙○○在小山坡挖土,我先生就過去叫丙○○不要把土挖下來,因為我家的水塔已受影響,丙○○就拿木條在絲瓜棚上打乙○○,但沒有打到,他又拿木條再打,還是沒打到,後來丙○○轉身拿了2支物品,我看到丙○○跳下來,我趕快衝上去,就看到丙○○拿鐮刀及榔頭,我先生把丙○○壓在水池邊,我先生頭上都是血,我與先生都在幫忙搶刀子,我先生叫我趕快跑,並叫我去報警,等到我先生搶到刀子拿給我,我才離開要去報警,那時賴彭月妹上來看,就把刀子搶回去,我就回去報警」、「我祇看到我先生滿臉都是血,如何造成我不知道」等語。

是依證人蔡淑惠上開所述,有看到被告丙○○拿鐮刀及榔頭,原告乙○○滿臉是血;

而證人吳彩萍、賴彭月妹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原告乙○○額頭有流血,另承辦員警游輝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到現場時,第一個看到原告乙○○頭部受傷流血,血液流到滿身等情,對照原告乙○○所受之傷勢,應是由銳器、鈍器所造成等情研判,原告所受之傷害,應是被告丙○○持鐮刀及榔頭攻擊原告所致。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

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被告與原告雙方互毆致彼此受傷,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不得援引正當防衛之規定置辯。

且被告丙○○縱遭原告乙○○持棍偷襲,並壓制在廢棄池塘內,然其已奮力掙脫原告乙○○之控制,原告乙○○對其不法之侵害已成過去,故被告隨後持榔頭及鐮刀朝原告攻擊之行為,即不得謂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加以排除之防衛行為。

此外,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核閱相符,益徵被告對原告確實存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㈠請求工作損失12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6年8月1日遭被告攻擊頭部造成嚴重撕裂傷,致其頭部時有暈眩無法工作,期間隆光水電工程行於96年8月2日至9月20日均有要約原告工作,但原告均因病無法前往,以原告為隆光水電工程行工作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自96年8月2日至9月20日共50天,原告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25,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隆光水電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惟經被告所否認,是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且經證人即隆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甲○○到庭證稱:「(問有無請原告從事水電工作?)原告是臨時工,如果工程有需要工人的話,會請他來幫忙。」

、「(問一天給原告多少錢?)一天大約2000多元。」

、「(問為何證明書上證明你有在96年8月2日到96年9月20日這段期間通知原告當臨時工?這段期間你都需要臨時工嗎?)這段期間我有通知原告來當臨時工,但是原告表示他頭暈無法工作,什麼原因我們都不知道。」

、「(問這張證明書是如何開出來的?)這張是原告請我們幫他證明在這段期間我們有通知他來當臨時工的證明,但是我們通知原告來當臨時工,有時候是一天,有時候是久久才會通知他來,這段期間有幾次是通知他來,但是他都不能來。」

、「(問在96年8月2日有無通知原告來做臨時工?)大約這天有叫他來,但是他說他不能來。」

、「(問隔了幾天又叫原告來,原告有無來工作?)原告不能來工作我就沒有再通知他來工作,至於隔了幾天,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只要原告說不能來,我們就請別人來工作。」

等語(見本院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隆光水電工程行縱使曾通知原告前來上工,亦僅能證明其曾在原告受傷後之96年8月2日通知原告前來擔任臨時工,而在知悉原告告知其頭暈無法工作後,隆光水電工程行在短時間內即未再通知原告前往工作,並非如原告所述在證明書所載期間隆光水電工程行均有通知原告前往工作;

對照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詢問原告之就診及回復情形,經該院於98年2月20日以基醫病字第0980001196號回函之內容觀之:「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意見,病患乙○○於急診就診後一週回門診拆線,門診時已無腦震盪之情形;

病患自急診送醫後只回門診一次,因頭部有5公分之撕裂傷,若工作有可能弄髒傷口則建議暫停工作,拆完線後次日即可工作,不影響其工作。」

原告所受之傷害,在其急診就診後一週回門診拆線之次日即可正常工作,故原告自受傷後需接受治療之主要期間應係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

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所受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8日(連同受傷當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原告可向被告求償之工作損失賠償應為2萬元(2,500元×8日=20,000元)。

㈡請求慰撫金875,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雙方互毆而受有頭部撕裂傷、背部擦傷等傷害,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自家水塔旁遭被告堆置泥土,雙方意氣用事出言挑釁致發生爭執,原告出手在先暨其事後遭被告反擊所受之傷害程度、治療及復健期間、被告侵害之行為係出於故意、雙方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萬元(2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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