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訴,49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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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祖母,於民國96年6月14日,因原告參加國小學弟妹畢業典禮後,又與同學至卡拉OK 唱歌,直到晚間11時50分許始返回位於台北縣金山鄉○○街4號住家中,被告當日則於沙發休憩等待原告回家,因此等到原告返家時即質問其晚歸原因,並規勸不得晚歸,復指責其屢勸不聽。

原告竟回以:這麼晚回來又怎樣,我有回來就好了。

被告一怒之下,竟於原告在浴室盥洗之際,朝其身上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引燃火苗,致原告受有上肢、軀幹等部位受有2至3度灼傷,身體面積灼傷達30﹪。

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藥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復健掛號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前往陽光基金會復健支出掛號費8,600元,未據提出收據為憑,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為真,不能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之後,96年6月15日住進國泰醫院,同年6 月16日轉入長庚醫院,迄至同年8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56 日,另於96年12月20日住院治療疤痕巒縮切除植皮,迄至同年月26日出院,住院7日,再於97年5月1日住院治療疤痕巒縮切除植皮,迄至同年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以上3次住院合計69日,均由原告母親丙○○擔任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1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支出144,900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經查,原告96年6月15日起至96 年8月9日住院期間均係住在加護病房內,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承認在卷,依據醫院常規,加護病房內病人醫療照護及起居照料均由加護病房護士負責,顯無另行聘請看護之必要,是以該段時間,原告主張其有聘請看護支出顯無理由。

至其他2次住院治療疤痕巒縮時間,合計13日,因僅居住一般病房,原告手臂部分開刀治療,顯無自理生活能力,故其主張有聘請看護必要,尚屬可採,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因此原告縱然未給付其母丙○○看護費用,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時間看護費用,另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100元計算,亦屬符合常情,因之原告甲○○主張應賠償其27,300 元看護費用部分(13×2,100=27,300),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揭部分之看護費請求應予駁回。

(四)壓力衣部分:原告主張其支付壓力款項7,200元,被告不否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因被告殺人未遂侵權行為,受有身體30﹪的2至3度灼傷,在救治期間開刀4次方能免於一死,住院期間頻頻換藥導致身體疼痛,出院後傷口癒合導致發癢,出院後左手因疤痕原因不能伸直,右手不能彎曲也不能舉高,上揭情況乃因疤痕巒縮所致,因此又進行2次復健手術,往後因疤痕仍有變化增生可能,仍有陸續進行美容治療手術之必要,目前身體疤痕十分明顯,連短袖衣服都無法穿著,此有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物可證,則原告身體受傷之情況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要屬重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治療及復健期間、被告侵害之行為出於故意、雙方具有祖孫身分、被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37,500元(3,000+27,300+7,200+2,000,000=2,037,5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7,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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