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訴,499,2009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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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乙○○係以殺人未遂罪遭到判刑,故該案件之被害人乃為生命法益遭到侵害之甲○○,因此依法僅有甲○○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於原告丙○○主張其親權亦遭到侵害,但因親權法益並非殺人罪保護之法益,因此原告丙○○顯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不得於被告乙○○殺人未遂刑事訴訟中附帶請求賠償,依首開說明,原告丙○○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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