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訴,56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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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當時為1.55%)加1%機動計算(即年息2.55%);
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2.3%,嗣後隨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除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外,餘所欠金額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付款至95年8月8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101,671元,及自95年8月9日後依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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