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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四五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尉忻於民國94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220萬元,約定期限為20年,訴外人楊尉忻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契約前七年不高於週年百分之3為原則(原告向訴外人楊尉忻請求時為週年百分之2. 255),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訴外人楊尉忻並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656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分配受償後,尚有借款本金2,068,555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25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百分之0.451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人責任。
為此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契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64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訴外人楊尉忻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而債權人亦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尚積欠借款本金2,068,555元及利息和違約金未為受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揆諸前揭條文,自應由被告負履行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楊尉忻積欠原告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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