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二;
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蘇金豐」,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公函影本為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0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
又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一筆(實際撥款日為94年6月16日),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即年息2.73%)加年息1.79%(即年息4.52%)計算,並採浮動利率,借款後第1至3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4年(即97年6月16日)起至0114年6月16日止依年金法分0204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16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立有「房屋貸款契約」1件為證。
詎被告甲○○僅依約支付至97年8月16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7年9月16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放款利率表」及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6,000元(內含裁判費15,85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