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訴,58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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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運世錸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五;
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八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蘇金豐」,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公函影本1件為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0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
又本件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運世錸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一筆,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即年息1.710%)加年息4.195%(即5.905%)計算,並採浮動利率,本息自097年2月5日起至100年2月5日止依年金法分36期平均攤還,於每月5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運世錸企業有限公司僅依約支付至97年11月5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7年12月5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支付,且因支票存款不足,於97年12月5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4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4件(以上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票據交換所拒往資料清冊1件、電腦列印之「放款利率表」及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或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
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運世錸企業有限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0,257元(內含裁判費20,107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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