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訴,588,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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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被 告 達樂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係經營影音租售業務,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1日簽訂「達樂視股份有限公司特許委託經營契約書」,被告將其座落於基隆市○○路181號1樓之影音連鎖加盟店委託原告經營,原告給付被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但約定有下列事由時,被告應反還履約保證金:一、委託經營契約期滿而終止;

二、被告因財務或供貨商品等問題影響原告加盟店無法繼續經營時;

三、原告加盟後一年內,因經營不適經被告同意合意牽約時;

四、雙方對於轉店安排協議未獲一致而終止經營契約時;

五、被告公司有轉讓、依法進行重整或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或宣告破產或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司法上或行政上之處分,或甲方所簽或背書、承兌、保證之票據等發生停止支付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者,被告無條件退還原告全部的履約擔保金。

(二)原告在訂約後,依約交付被告票據號碼RF0000000,發票日97年2月22日,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30萬元及票據號碼RF0000000,發票日97年2月29日,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以給付加盟金及履約擔保金,均經被告背書提示兌領,原告依約經營該加盟店,不料至97年12月初查知被告因存款不足致支票遭退票未清償註記共10張,合計金額達1,389,992元,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97年11月28日宣告為拒絕往來戶,已發生退還全部履約擔保金之事由。

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江忠憲、業務部經理王祥南於97年12月6日前來原告經營之加盟店表示「因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須解除委託經營契約」云云,原告乃將該加盟店內所有資產設備當場點交完畢,惟被告拖延不依約退還履約擔保金,雖經原告於97年12月15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00836號存證信函催告促其清償,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擔保金100萬元及自97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達樂視股份有限公司特許委託經營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返還履約擔保金100萬元,及因被告自97年11月28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當日即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自次日起即9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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