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訴,589,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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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對被告乙○○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100000元共2筆,約定:清償期均為115年6月2日;

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1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依約定利率10%、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

關於利息部分,(1)0000000元借款之催收利率係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利率1%並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97年7月31日為2.725%,(2)100000元借款之催收利率係按原告在97年7月31日催收當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第3年起之個別加碼年利率1.332%再加碼年利率1%計算,而原告在97年7月31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為2.736%。

詎被告乙○○就上開0000000元、100000元債務分別自97年3月、97年8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於97年7月31日依約定催促被告乙○○應1次全部清償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然均未受償。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2件及利率資料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確實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於系爭放款借據簽名,但被告丁○○無錢清償。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件及利率資料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亦自認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乙○○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21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慧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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