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訴,90,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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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四三二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八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七八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五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壹元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一‧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捌元;

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甲○○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91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更名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減碼計算,採機動利率。

㈡被告甲○○又於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

㈢被告甲○○另於91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在設立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內辦理取款等,並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

並皆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甲○○對於前開借款均無法依約清償,依約被告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短期循環契約書、現金卡聲請書、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皆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律規定相符,併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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