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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立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王建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王建民(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住基隆市○○路370巷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5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建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建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建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建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建民(男、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路370巷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5月24日死亡)死亡前住在聲請人處安養,為聲請人之共同事業戶戶民,嗣於96年5月24日死亡,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帳戶內有176,175、基隆市復興郵局通儲帳戶內有113,039、臺灣土地銀行存單、美商花旗銀行存單、印鑑2枚及機車1台(車牌號碼:GNU-429),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建民具有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王建民復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王建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建民戶籍謄本為證,另依關係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7年5月13日到院陳明被繼承人王建民遺產部分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向本院表示繼承,又依王建民之戶籍謄本記載,王建民之出生別為長男,配偶欄又為空白,死亡時業已達84餘歲之高齡,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王建民在台尚有其他親屬,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則聲請人在臺親友既不足以召開親屬會議,且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王建民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管理被繼承人王建民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王建民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王建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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