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財管,16,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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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住臺中市○○區○○路七二四巷十七號九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

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於民國89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丁○○除簽發本票1紙與聲請人外,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所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詎丁○○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並已於95年8月23日死亡,因丁○○之第一至第四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丁○○之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難以就丁○○所遺財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票、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被繼承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9月27日基院生民宇95繼463字第22356號函、95年12月5日基院生民宙95繼560字第27862號函(上開均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丁○○已於95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繼字第463號、95年度繼字第56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自繼承開始之日(即95年8月23日)起已逾1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

而被繼承人丁○○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亦有上開本票及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年齡不宜過大,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被繼承人丁○○親等最近之親屬即其長女乙○○為遺產管理人(按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

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

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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