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財管,4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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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連素華 基隆市○
利害關係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路一○九巷一之一九號二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明文。

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

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按: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死亡,因甲○○之繼承人全部均已拋棄繼承,而甲○○生前獨資經營明德工程行,死亡時尚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11筆及綜合所得稅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075,516元,依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尚遺有汽車2輛,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國稅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2月21日基院慧民宇96繼469字第04594號函、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甲○○已於96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469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繼承人甲○○生前獨資經營明德工程行,尚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共計3,075,516元,亦有上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兄長,其年齡、身體、精神狀況亦較其他法定繼承人適宜,且被繼承人甲○○經營之明德工程行營業設籍於乙○○之戶籍所在地,乙○○亦曾於87年及88年度自明德工程行支領薪資,又於93年曾與被繼承人甲○○共同受僱於富景工程行,因此其對被繼承人甲○○之財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被繼承人甲○○之兄長乙○○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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