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財管,55,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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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慧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99巷1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典澆前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6日邀同被繼承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更名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1,900元,然陳典澆並未如數清償,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丙○○於97年6月13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第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前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丙○○已於97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償還合會金契約書、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基院慧97繼天字第418號函附被繼承人丙○○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418號卷宗查明屬實,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丙○○死亡迄今已近7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仍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

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

本院審酌劉慧娟為被繼承人之女,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亦是由其經辦,應較明瞭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而有管理遺產之能力,認劉慧娟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劉慧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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