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重家訴,1,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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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丁○○
兼上列三人 乙○○ 住臺北
共同訴訟代 身分證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甲○○、丁○○應分別將其持有之五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九千七百五十股,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四七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千三百四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丙○○、丁○○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2項所示股份及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其主張如下:㈠被告乙○○及丁○○均為原告之子女,被告丙○○為原告配偶許財利之胞弟,被告甲○○則為原告媳婦,均為原告至親及所信賴之人。

㈡緣訴外人杜鎮川、游惠媜於民國90年9月3日與五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全體股東李元山等 7人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9,020萬元承購五豐公司全部股份共93,000股,雙方復於92年 3月10日更改價金為101,576,000元,且杜鎮川需先以3,000萬元之價格購買五豐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555之2地號及同段547之2地號土地,並以該購地價金作為尚未給付之股款價金之擔保。

之後因杜鎮川、游惠媜無法籌足資金履行上開契約,遂與原告協商,由原告承接其 2人上開股權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將尚未給付之價金餘款82,576,000元繳清。

㈢原告遂先於92年3月間,與訴外人林正明各出資1,000萬元及2,000萬元,向五豐公司購買上開2筆土地,並均移轉登記於林正明名下。

復於92年6月間支付 52,576,000元購買五豐公司全部股份39,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尾款後,除其中9,750 股份係登記於林正明名下外,其餘股份則經得被告丁○○、丙○○及甲○○之同意,各移轉登記9,750股至其3人名下,並將五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甲○○、丁○○,監察人則變更為被告丙○○。

㈣又前述2筆土地於92年 7月20日與五豐公司所有之同段547、555、555之1號土地合併為547地號土地,該合併後之土地復於同年8月15日分割為同段547及547之3地號2筆土地,其中547之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林正明所有。

林正明並於同年9月9日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與基隆市政府公車處(下稱公車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公車處,公車處亦先後支付部分價金共50,988,068元與林正明。

㈤然公車處因故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遂於93年12月14日與林正明約定,由原告代為返還公車處上開已支付之價金50,988,068元,並另以3500萬元之價金,購買林正明所有之上開五豐公司股份 9,750股,及公車處解除契約後返還林正明之系爭土地。

原告另經得被告乙○○之同意而借用其名義,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林正明出售之股份9,750股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名下,並變更登記五豐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乙○○。

㈥由上述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及土地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其雖非民法所定之典型契約,然依最高法院見解,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故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

原告業於96年12月1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明終止上開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持有系爭股份及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惟被告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系爭股份股款及土地價金雖為原告所支付,但當時原告係表示要贈與被告,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兩造就系爭股份及土地應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關係。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 6月間支付承購五豐公司股份39,000股之餘款52,576,000元,並將其中29,250股以被告丁○○、丙○○及甲○○之名義,各移轉登記9,750股至上開3人名下;

復於93年12月14日籌資 3,500萬元,購買林正明所有之五豐公司股份9,750股及系爭土地,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股份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名下,原告已於96年12月1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返還系爭股份及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協議書、五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支票7 張、土地登記謄本、退股協議書、律師函等件影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及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股份及土地是原告所贈與,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將系爭股份及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或贈與關係?經查: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者就屬於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換言之,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之意思。

反之,於贈與契約,贈與人雖得使受贈人成為贈與標的物之名義人,以履行贈與義務,然贈與人係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非僅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此為借名登記契約與贈與之區別,合先敘明。

㈡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 526號案件95年1月3日及同年月10日之偵訊筆錄影本,被告乙○○於該案件是以關係人身分到場,其餘被告是以證人身分到場,就系爭股份及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陳述如下:⒈被告乙○○陳稱:「(問:為何你會接任五豐公司董事長?)因為我父親或我媽跟我說,要我去擔任五豐公司的董事長,但原因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去問,我就同意,他們就拿身分證及印章去辦」、「(問:你擔任五豐公司董事長後,有無參與五豐公司營運)沒有」、「(問:是否知道家中有其他人是五豐公司的董事?)張愷榮、許籅之、丙○○」、「(問:為何他們去擔任董事?)我是掛名的,所以我想他們也是掛名的,且我跟他們都沒有能力去負擔龐大的資金」、「(問:出資部分是何人處理的?)我不清楚,是我母親在處理,但我不知道是哪來的錢」、「(問:94年你有無去買五豐公司的土地)沒有」、「(問:為何在調查站說你有買)我母親有告訴我要買林正明的股權及土地,…」、「(問:買回林正明的股權及土地後,你有無去利用)沒有」等語。

⒉被告丙○○及甲○○分別證稱:「(問:92年 7月你們成為五豐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的經過情形如何?)丙○○答:當時我的嫂嫂戊○○通知我,叫我帶身分證及印章到她南興路的家裡,在電話中她沒有跟我說何事,我到她家後,她就叫我在不知名文件上簽名蓋章,所以我也沒有問原因就離開了,後來他跟我說她要保障她的債權,因為她借錢去處理五豐公司的事情。

甲○○答:是我婆婆戊○○拿我的印章及身分證辦理的,她說要保障她的債權」、「我們二人都沒有實際參與五豐公司入股、退股的事」、「我們對本件事都不清楚,我們只是依照戊○○的通知去簽名蓋章…因為我們是親戚,她叫我們簽我們就簽」等語。

⒊丁○○則證稱:「(問:為何會成為五豐公司之董事)不知道「(問:要成為董事,不是要印章嗎?)」我不知道,只要我媽媽跟我拿印章、身分證,我就會給她,我不會問要做什麼、「(問:台銀存摺是放在哪裡)我母親那邊,因為家中的事都是她在處理」等語。

㈢依被告上開所述內容,顯示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母子(女)、婆媳、小叔等至親關係所生之信賴關係,借用其等之印章、身分證等證件,而將系爭股份及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其後原告就五豐公司之經營及系爭土地之利用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等權限,反之,被告成為系爭股份及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後,對其等基於股東權利而成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竟不知情或不清楚,對該公司之經營狀況亦一無所知,被告乙○○對系爭土地則未實際取得管理使用權。

由系爭股份及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足見兩造之真意,係原告出資買受系爭財產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股份及土地之權利人及所有人,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告,原告並無使被告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應屬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贈與關係將系爭股份及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按借名登記,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倘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股份及土地存有借名人及出名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於96年12月11日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持有系爭股份及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移轉返還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及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得由原告指定被告向第三人給付系爭股份及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及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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