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重訴,11,200903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訴外人王鄭月嬌與原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97年8月8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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