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重訴,17,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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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
被 告 壬 ○

丑○○
庚○○
辛○○
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癸○○
辰 ○
戊 ○
卯○○
寅○○
子○○
丁○○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乃指一般交易價額,與稅捐稽徵機關所評定之房屋現值、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物價額、土地公告現值等,適用對象有別,不可混淆,是原告於起訴後主張應本件起訴時系爭訴訟標的物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依70年時訴訟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基準繳納新臺幣(下同)14,068元,於法顯有未合,嗣經本院依系爭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現公告現值加二成,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2,560,560元確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8,616元,扣除惟原告已繳納之14,068元,尚餘284,548元未繳納,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同年5月17日前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記明筆錄在卷。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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