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重訴,53,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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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寅○○
丁○○
丙○○
辛○○
壬○○
乙 ○
戊 ○
己○○
庚○○
丑○○
子○○
癸○○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丁○○、丙○○、辛○○、壬○○、乙○、戊○、己○○、庚○○、丑○○、子○○、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寅○○、丁○○、丙○○、辛○○、壬○○、乙○、戊○、己○○、庚○○、丑○○、子○○、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寅○○、丁○○、丙○○、辛○○、壬○○、乙○、戊○、己○○、庚○○、丑○○、子○○、癸○○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柒萬玖仟伍佰零柒元由被告寅○○、丁○○、丙○○、辛○○、壬○○、乙○、戊○、己○○、庚○○、丑○○、子○○、癸○○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原請求8,186,115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7,928,706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二小段2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顏欽賢 (已死亡)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即基隆市○○區○○路53號建有顏氏家族宗祠( 下稱系爭宗祠,包含附圖編號A所示之宗祠主建物、占用面積806.7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D所示之涼亭各1座,占用面積各為22.5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所示主宗祠外緣圍牆內所圍繞之土地、占用面積1997.79平方公尺 ),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2849.49平方公尺,嗣被告因繼承系爭宗祠而共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90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無權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其計算標準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計新臺幣(下同)7,928,706元整(詳見附表即基隆市政府核計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明細表)。

(四)併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28,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僅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C、D部分 (即宗祠主建物及涼亭各1座),而不及於B部分 (即宗祠主建物外緣圍牆內所圍繞之土地)。

然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僅作為供宗祠主建物之使用,無供公眾公共通行使用,自屬無權占有,雖被告嗣已將外緣圍牆拆除,但無礙被告先前無權占用之事實。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意旨略以:⑴被告無權占有之範圍僅附圖編號A、C、D部分 (即宗祠主建物及涼亭各1座),而不及於B部分 (即宗祠主建物外緣圍牆內所圍繞之土地)。

況且被告嗣後已將附圖編號B部分拆除,益證被告確無占有附圖編號B部分。

⑵被告雖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租金之消滅時效之期間為5年,就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顏欽賢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宗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2849.49平方公尺(含附圖編號A所示之宗祠主建物、占用面積806.7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D所示之涼亭各1座,占用面積各為22.5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所示主宗祠外緣圍牆內所圍繞之土地、占用面積1997.79平方公尺),嗣被告因繼承而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98年1月15日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宗祠占用之土地地號及其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宗祠主建物、占用面積806.7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D所示之涼亭各1座,占用面積各為22.5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所示主宗祠外緣圍牆內所圍繞之土地、占用面積1997.79平方公尺,有本院98年1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8年2月6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980000756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除否認無權占有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及以時效抗辯外,對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宗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C、D部分自堪信實。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無權占有之範圍是否包含附圖編號B部分?㈡被告援引5年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合理?

(一)系爭宗祠除主建物、前方涼亭各1座外,其外尚有外緣圍牆及圍牆內圍繞之土地,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可參。

然外緣圍牆並未完全阻隔系爭宗祠與外界之交通,外界仍得輕易經由外緣圍牆之一側通行圍牆內土地至另一側,且外緣圍牆內之土地材質亦與外界土地並無不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確為被告所無權占有,而排除公眾之通行使用,是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亦在無權占有範圍,即難採信。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90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係於97年11月11日起訴,且原告未提出有任何時效中斷之情形,因之90年10月起至92年11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因已逾5年而告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三)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

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

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者,係因其受有原物用益之利益,而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其利益之價額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部分所示、面積851.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無法使用系爭遭占用之土地,被告所受利益為得就系爭占用之土地為使用收益,兩者均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編號A、C、D部分所示面積851.7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之事實,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至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自92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8,200元、自96年1月起迄今申報地價為8,400 元;

另土地法第97條第一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鄰近基隆市○○路之市區,然係位於巷弄之內,巷弄狹窄,無法會車,且系爭宗祠又位於斜坡之高處,一般汽車根本無法直接駛抵,須步行始能到達系爭宗祠,位處偏僻,非屬經濟繁榮之地段,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月損害金較為相當,依此計算原告起訴時回溯前五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5,417元 (其計算如下:851.7平方公尺×8,200元×0.03年息12個月×38個月【92年11月至95年12月】+851.7平方公尺×8,400元×0.03年息÷12個月×18個月【96年1月至97年6月】=985, 417元,元以下4捨5入) 。

(四)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91條第1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 (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

本件被告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宗祠,並因系爭宗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部分而受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亦屬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上開計算所得應給付之數額及後述之利息,請求被告負共同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前揭不當得利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79,5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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