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被 告 陳澐諼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98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陸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變更被告鼎豐餐館為陳澐諼,本院認該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被告之變更,於法要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98 年2月25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本件訴訟係原告基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各原告得一同起訴,惟訴訟上權能係各別獨立,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得為分別判決,先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澐諼(原名陳心妍)與乙○○合夥經營鼎豐餐館,均為合夥人,並由被告陳澐諼兼任負責人。
96年間,鼎豐餐館陷入經營困難,被告陳澐諼卻以鼎豐餐館名義分別向原告二人及訴外人余吳秀珍、楊世宗借款,並簽發以鼎豐餐館為發票人之支票或被告陳澐諼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供作擔保。
詎料鼎豐餐館於96年11月15日竟予歇業而未清償上開借款,供作擔保之支票及本票亦均到期而未獲償。
經余吳秀珍及楊世宗分別讓與如附表一編號1、4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予原告丙○○後,今原告丙○○共取得新臺幣( 下同)2,800,000元之債權,而原告甲○○則有4,050,000元之債權。
鼎豐餐館倒閉後業已人去樓空,實無任何合夥財產可資清償合夥債務,原告自各得依民法第681條及票據、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一項所載,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澐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乙○○於98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所主張鼎豐餐館合夥債務、其為鼎豐餐館合夥人及鼎豐餐館無任何財產等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不予爭執,僅稱被告陳澐諼才是負責人云云。
三、原告丙○○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鼎豐餐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紙、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張、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及債權讓渡協議書2紙為證,而原告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鼎豐餐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 紙、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如附表四所示本票6張為證,核均屬相符,且被告乙○○並不予爭執,堪信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準此,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均須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不限於負責人始須負責,是以被告乙○○辯稱被告陳澐諼才是負責人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合夥已無財產,債權人能逕以合夥人為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合夥債務,即與民法第681條之規定無違(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139號解釋可供參照)。
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1條及票據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甲○○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票款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及原告依民法第681條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如附表二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甲○○如附表四本票所擔保之借款3,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附表一(原告丙○○所持支票)
┌──┬─────┬───┬───┬─────┬─────┐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 │(新台幣)│ │ │ │ │
├──┼─────┼───┼───┼─────┼─────┤
│ 1 │ 300000元 │96年 9│96年 9│IY0000000 │合作金庫商│
│ │ │月27日│月28日│ │業銀行基隆│
│ │ │ │ │ │分行 │
├──┼─────┼───┼───┼─────┼─────┤
│ 2 │ 300000元 │96年 9│97年 3│IY0000000 │合作金庫商│
│ │ │月29日│月17日│ │業銀行基隆│
│ │ │ │ │ │分行 │
├──┼─────┼───┼───┼─────┼─────┤
│ 3 │ 300000元 │96年10│97年 3│IY0000000 │合作金庫商│
│ │ │月3 日│月17日│ │業銀行基隆│
│ │ │ │ │ │分行 │
├──┼─────┼───┼───┼─────┼─────┤
│ 4 │ 300000元 │96年10│96年10│IY0000000 │合作金庫商│
│ │ │月13日│月15日│ │業銀行基隆│
│ │ │ │ │ │分行 │
├──┼─────┼───┼───┼─────┼─────┤
│ 5 │ 400000元 │96年11│97年 3│IY0000000 │合作金庫商│
│ │ │月21日│月17日│ │業銀行基隆│
│ │ │ │ │ │分行 │
└──┴─────┴───┴───┴─────┴─────┘
附表二(原告丙○○所持本票)
┌──┬─────┬───┬───┬─────┬─────┐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備考 │
│ │(新台幣)│ │ │ │ │
├──┼─────┼───┼───┼─────┼─────┤
│ 1 │ 90000元 │96年 3│未記載│057989 │ │
│ │ │月6 日│ │ │ │
├──┼─────┼───┼───┼─────┼─────┤
│ 2 │ 300000元 │96年11│未記載│304505 │ │
│ │ │月7 日│ │ │ │
├──┼─────┼───┼───┼─────┼─────┤
│ 3 │ 330000元 │96年 9│96年10│0000000 │ │
│ │ │月21日│月21日│ │ │
├──┼─────┼───┼───┼─────┼─────┤
│ 4 │ 100000元 │96年 9│96年 9│0000000 │ │
│ │ │月13日│月20日│ │ │
├──┼─────┼───┼───┼─────┼─────┤
│ 5 │ 80000元 │96年 9│96年 9│0000000 │ │
│ │ │月6 日│月10日│ │ │
├──┼─────┼───┼───┼─────┼─────┤
│ 6 │ 400000元 │96年 4│96年 5│0000000 │ │
│ │ │月16日│月16日│ │ │
└──┴─────┴───┴───┴─────┴─────┘
附表三(原告甲○○所持支票)
┌──┬─────┬───┬───┬─────┬─────┐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 │(新台幣)│ │ │ │ │
├──┼─────┼───┼───┼─────┼─────┤
│ 1 │ 100000元 │96年10│96年11│IY0000000 │合作金庫商│
│ │ │月3 日│月20日│ │業銀行基隆│
│ │ │ │ │ │分行 │
├──┼─────┼───┼───┼─────┼─────┤
│ 2 │ 300000元 │96年10│96年11│IY0000000 │合作金庫商│
│ │ │月4 日│月20日│ │業銀行基隆│
│ │ │ │ │ │分行 │
└──┴─────┴───┴───┴─────┴─────┘
附表四(原告甲○○所持本票)
┌──┬─────┬───┬───┬─────┬─────┐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備考 │
│ │(新台幣)│ │ │ │ │
├──┼─────┼───┼───┼─────┼─────┤
│ 1 │ 400000元 │未記載│96年 6│0000000 │ │
│ │ │ │月11日│ │ │
├──┼─────┼───┼───┼─────┼─────┤
│ 2 │ 400000元 │96年 7│96年 7│0000000 │ │
│ │ │月2 日│月12日│ │ │
├──┼─────┼───┼───┼─────┼─────┤
│ 3 │ 900000元 │96年 7│96年 8│0000000 │ │
│ │ │月23日│月1 日│ │ │
├──┼─────┼───┼───┼─────┼─────┤
│ 4 │ 600000元 │96年 7│96年 9│0000000 │ │
│ │ │月31日│月21日│ │ │
├──┼─────┼───┼───┼─────┼─────┤
│ 5 │ 350000元 │未記載│96年 9│0000000 │ │
│ │ │ │月28日│ │ │
├──┼─────┼───┼───┼─────┼─────┤
│ 6 │ 0000000元│96年 9│96年10│0000000 │ │
│ │ │月25日│月4 日│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