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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7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97年6月17日聯合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7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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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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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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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基隆天賜號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97年5月17日 │53,350元 │BQ0000000 │ │
│ │黃炳彰 │信用合作社安一路│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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