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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誠群創意工作坊即甲○○簽發之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廟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七年一月六日,金額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元,AA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1張,業經鈞院以96年催字第1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新聞紙97年1月23日太平洋日報第12版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催字第18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7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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