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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96年12月17日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一張無效。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在案。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6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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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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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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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謝清賢 │有限責任基隆│96年9月30日 │10,758元 │RL0000000 │ │
│ │ │市第二信用合│ │ │ │ │
│ │ │作社中正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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