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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
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閱卷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異議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月16 日駁回其聲請閱卷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許漢彬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6月4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150萬元,因第三人自9 7年1月5日起未依約繳息,異議人已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積欠的借款,並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91號判決確定,異議人與相對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究明對相對人有無執行實益,實有閱覽本院97年度執字第 4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之必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閱卷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 4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係執行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存款、股票予以查封,而異議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業據異議人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1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則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有利害關係,應認異議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指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無同條第3項限制閱覽之情形,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 475號執行卷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得當事人同意,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駁回異議人閱卷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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