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事聲,24,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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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即 債務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更生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 7月29日裁定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卻於96年 6月毀諾,之後委任律師於97年1月2日發函通知已向法院申請破產,經本院於97年 7月17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 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清算聲請,顯見相對人明知異議人之債權,竟於聲請更生時未申報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於公告實無從得知為相對人聲請更生之債權人,因此受申報債權公告期間之拘束,顯失公平,而異議人於98年 7月15日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通知始知相對人已聲請更生,隨即補報債權,自應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㈠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㈡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

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㈢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

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㈣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㈤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㈥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出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2項及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文。

經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相對人自98年1月14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債權人應於98年 2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8年 3月1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2項:「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之規定,即使異議人不知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亦應於98年 3月12日前補報債權,其未於前開期間內補報債權,遲至98年 7月24日始補行申報(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執行卷宗一、第 202頁),已逾上開申報期限,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限申報債權為由,未將其申報之債權列入債權表,洵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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