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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民國98年5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6484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據以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654號支付命令,惟異議人誤以未經合法送達之本院97年度促字第3047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8日通知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異議人如獲通知應為補正而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再予通知定期補正,然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以該函送達後5日未補正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請求續為執行。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法院管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請求移轉本件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證明其已得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可否續行之問題(民國9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3號及決議參照)。
另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僅適用於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債權人有應為之行為而不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時,則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經查,異議人前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3047號支付命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65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648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6日函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院97年度促字第304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若逾期未補正,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該函業於98年5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迄98年5月18日仍未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要件未完備,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執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應為一定必要行為而不為之情形有間,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而逾期未補正時,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並不限於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法院,債務人之居所、公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亦均有管轄權,且一人之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以其有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處為斷,與戶籍之設立並無必然關聯。
經查,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債務人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南勢胡9號」,雖其嗣後於98年5月12日以陳報狀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區○○路323號,惟揆諸前揭說明,該址非必係債務人之住居所,況異議人前揭陳報狀亦陳明「懇請鈞院惠予續為執行」,是原裁定認本院為債務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法院,而就本件強制執行有管轄權,亦無不合,異議人請求本院將本件移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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