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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41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22日所為駁回其對於上開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聲明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98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故本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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