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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斌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向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又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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