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勞訴,4,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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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改制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基隆分局擔任搬運工之職務,至民國86年5月1日依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優惠資遣而離職,然因被告當時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因而出具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即被告)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等語,向公賣局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737,793元,而被告離職後再受僱於訴外人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於96年5月間自該公司退職,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513,793元,惟因被告係依據「公賣局專案精簡人事處理要點」之規定領取勞退補償金,勞工保險局無法逕於被告申請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補償金,仍將老年給付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由被告收取,而被告之後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金低於原領取之補償金 737,793元,依前開約定,被告自負有繳回所領老年給付補償金 513,793元之義務,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勞保離職人員適用)、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勞保補償金領據、勞工保險局96年5月16日保給老字第09610109220號函、原告公司臺北營業處96年5月9日臺菸酒北營人字第096000175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98年7月29日寄存送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後,已由被告同居人於同日領取,故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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