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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259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債 務 人 乙○○
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乙○○前於92年12月至96年5月間邀同債務人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85,170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乙○○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80,809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振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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