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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841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巷13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暨約定書。
(二)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8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債權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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