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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84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甲○○於民國 (下同)94 年05月13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每月1500元違約金。
(二)債務人甲○○自96年07月至97年06月共消費簽新臺幣122,974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11,13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34,104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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