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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841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楊丘遲 (更名為楊濟合)於民國94年03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合計新臺幣2,000,000元,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借據規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雖經催討,均未見效。
(二)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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