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家催,1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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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且未安置及安置榮家就養外住之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以其住所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並依聲請,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後段、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五年六月六日出生;

生前最後住所: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12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民國97年1月24日死亡)前為榮民,於民國97年1月24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對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甲○○死亡公證書影本、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及榮民基本資料各1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212之1號,此有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該址應屬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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