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家催,4,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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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宣告死亡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4章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

又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6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係失蹤人黃海清(女,民國34年9月5日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鄰○○○○○路62號)之妹,失蹤人黃海清於民國(下同)39年6 月10日在臺南市失蹤,迄今音訊全無,未知悉其行蹤,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黃海清於39年6 月10日在臺南市失蹤,其最後住所於臺南市○區○○里○ 鄰○○○○○路62號,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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