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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16日至99年10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支票、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8年2月12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8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振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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