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拍,71,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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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85 年3月1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案外人陸慧玲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新臺幣 (下同)1,6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3月13日至115年3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陸慧玲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5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8年2月24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8年3月2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振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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