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消債核,14,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煇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呂佳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98年3月2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呂佳栗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4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協議書(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簽名蓋章)、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8年3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振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宏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各1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