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消債核,8,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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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98年3月6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6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協議書(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簽名蓋章)、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8年3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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