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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101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地:基隆市○○○街14號8樓)之配偶。
茲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乃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本院於98年3月6日收受本件聲請狀),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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