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繼,2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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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26號
聲 明 人 庚○○
5
辛○○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丙○○
丁○○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己○○
余日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甲○○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乙○○、丙○○、丁○○、辛○○、庚○○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故於繼承開始以前,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於繼承開始之時,縱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尚未實際取得繼承權),自亦無從為拋棄。

是必於其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該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權始能認為有效(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參照)。

再者,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意旨參照),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民法第1174條第2項參照),是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以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尚未實際取得繼承權),如其亦同時表示拋棄其繼承權者,自屬與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司法院民國75年7 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己○○、甲○○、乙○○、丙○○、丁○○、庚○○、辛○○分別為被繼承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雙溪鄉魚杭7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女、外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回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人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明人己○○、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女己○○、甲○○為第一順序子輩之繼承人,其於98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

至於聲明人乙○○、丙○○、丁○○、庚○○、辛○○(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之繼承人)部分,因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部分尚有張家榮並未拋棄繼承,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既未均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乙○○、丙○○、丁○○、庚○○、辛○○仍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茲聲明人乙○○、丙○○、丁○○、庚○○、辛○○於取得繼承權以前,預為本件聲明拋棄,依前揭說明,其5人之拋棄繼承之聲明,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駁回)。

四、聲明人乙○○、丙○○、丁○○、庚○○、辛○○如確欲拋棄繼承權,得於知悉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部分張家榮合法拋棄繼承後,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向本院為拋棄之聲明,併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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