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繼,3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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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31號
聲 明 人 丙○○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丙○○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甲○○分別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15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依聲明人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女甲○○為第一順序子輩之繼承人,其於98年1 月2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

至於聲明人丙○○,其父母為李天送、李莊阿腰,被繼承人乙○乃係聲明人丙○○之父李天送再婚之現任配偶,與聲明人丙○○間並無自然血親關係亦未辦理收養,則聲明人丙○○僅為被繼承人乙○之直系姻親,而非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聲明人丙○○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丙○○既非法定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可言,其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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