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繼,90,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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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90號
聲 明 人 丁○○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己○○
乙○○
聲 明 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戊○○
庚○○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戊○○、丁○○、丙○○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乙○○、庚○○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己○○、戊○○、乙○○、庚○○、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瑞芳鎮○○路135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兒子、媳婦、孫子,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依聲明人己○○、戊○○、丁○○、丙○○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其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序子輩、孫輩之繼承人,其於98年3月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

至於聲明人乙○○、庚○○部分,其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子己○○、次子戊○○之配偶,即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可言,所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不予備查(即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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