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聲,22,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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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經執行法院啟封,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1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35,000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該假扣押標的亦因此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郵局存證信函、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標的物亦經本院以民國97年10月3 日基院慧94執全清字第1130號函囑託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塗銷查封登記,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並以97年10月13日基港航監字第0970006713號函覆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83號、94年度執全字第1130號、94年度裁全字第1713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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