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8,司聲,27,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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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新臺幣壹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之一。

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88年度存字第969 號擔保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7日通知辦理取回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但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去向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1 份(影本附卷)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376號強制執行程序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領得分配款265,386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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